法院: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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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赔偿

作者:骆军军律师

法院: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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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万余元。

  今年1月21日,柳江县男子阿扣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行驶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阿海,造成车辆损坏,阿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月18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阿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海承担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阿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阿扣未取得驾驶资格,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阿扣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1万余元。因余下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死者阿海的妻子、儿子、女儿等6人为原告,于今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7万余元;判令被告阿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阿扣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被告阿扣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愿意赔偿超过部分的合理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两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限额内对6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阿扣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阿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6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定为115336元,均属交强险规定赔偿的项目,限额为11万元,余下限额外的5336元。按被告阿扣承担80%份额计算,为4268.8元,则6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14268.8元,减去被告阿扣已付的10600元,6原告尚得赔偿款为103668.8元,该赔偿款在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吴汉君 钟 俊)

  ■法官说法■

  保险条款不能对抗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例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阿扣系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均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法律位阶较低,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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