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车辆价格评估工作行为,提高车辆价格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价格评估,是指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行政机关授权或者接受市场主体委托对各类车辆的价格以及相关事项进行评估和认定,主要包括:抵押车辆、抵债车辆、交易车辆、营运车辆、事故车辆、维修车辆的价格。
车辆价格包括汽车、摩托车、助动车、残疾车、家用运输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以及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辆的价格。
第四条车辆价格评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价格评估工作;浙江省价格鉴证协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价格评估行业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车辆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从事车辆价格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持有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机构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车辆价格评估活动。
第八条从事车辆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车辆价格评估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制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做到依法执业、客观公正,格守信用、诚实服务。
第三章车辆价格评估程序
第九条车辆价格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委托;
(二)受理;
(三)现场勘验,调查取证;
(四)综合评定,论证确认;
(五)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
第十条委托人在委托车辆价格评估时,应当出具《车辆价格评估委托书》。《车辆价格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联系人、通讯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委托评估车辆的厂牌、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四)车辆使用保养情况;
(五)价格评估目的;
(六)价格评估基准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情况及相关材料;
(八)价格评估费用及支付日期。
车辆价格评估委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委托代表人在《车辆价格评估委托书》中签名并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印章;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在《车辆价格评估委托书》中签名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在接到《车辆价格评估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查委托的内容和要求,并查验待估车辆的车籍证明,主要包括车辆单位、车辆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初次登记日期。
价格评估机构在审查车辆价格评估委托手续时,发现车籍证明有误或者委托内容无法做到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要求委托人予以补正或者变更;对于无法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期限内完成车辆价格评估事项的,应当与委托人另行约定完成期限。
价格评估机构对于符合车辆价格评估条件的委托事项,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车辆评估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机构对于需要留置的待估车辆,应当与委托人办理书面留置手续。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机构对事故赔偿车辆应当在受理价格评估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对其他车辆应当在受理价格评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价格评估机构受理车辆价格评估后,应当指派两名及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共同承办评估业务。对于需要进行专项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评估事项当事人的;
(二)与评估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评估事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评估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评估公正性的。
第十六条价格评估人员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应当制作《车辆价格评估技术报告》;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车辆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并出具《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托人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受理日期;
(三)委托事项;
(四)价格评估目的;
(五)价格评估基准日期;
(六)价格评估依据;
(七)价格评估方法;
(八)价格评估过程要述;
(九)价格评估结论;
(十)提出补充评估、重新评估的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评估价格的定义;
2、评估结论的适用范围;
3、评估结论的有效期限。
(十二)价格评估人员签章;
(十三)附件:
1、车籍证明(复印件);
2、《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3、《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四)价格评估报告日期。
《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评估机构负责人具签,并加盖法人印章。
第十七条车辆价格评估委托人认为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要求原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对于补充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在接到委托人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的结论,并出具《车辆价格补充(重新)评估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应当另行指派两名及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共同承办。
第四章车辆价格评估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车辆价格评估应当遵守下列作价原则: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部门规定的价格计价;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格的,在价格管理权限部门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内,参照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按照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中等价格水平计价;
(四)当政府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计价。
第十九条车辆价格评估应当根据待估车辆的评估目的和同类车辆的市场交易(服务)状况,科学、合理运用市场价格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偿价格法、专家咨询法等评估方法。
(一)市场价格法
采用市场价格进行车辆价格评估,应当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三个以上与待估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参照车辆,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待估车辆与参照车辆的使用年限、行驶里程、车辆状况、成交时间进行差异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的比较结果后,确定评估价格。计算公式为:
待估车辆价格=参照车辆市场价格×(1±使用年限调整系数±行驶里程调整系数±车辆状况调整系数±成交时间调整系数)
(二)重置成本法
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车辆价格评估,应当根据待估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重置价格,减去其已发生的车辆状况、车型换代以及车辆行业政策性调整所形成的贬值因素后,确定评估价格;或者根据待估车辆的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使用年限以及维修、事故状况,确定综合成新率,计算确定评估价格。计算公式为:
待估车辆价格=待估车辆重置价格-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或者
待估车辆价格=待估车辆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
(三)收益现值法
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车辆价格评估,应当根据待估车辆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计算确定评估价格。计算公式为:
待估车辆价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收益现值之和
(四)清偿价格法
采用清偿价格法进行车辆价格评估,应当根据待估车辆合理的清偿变现折扣率,计算确定评估价格。计算公式为:
待估车辆价格=待估车辆实际成交价格×(1-变现折扣率)
(五)专家咨询法
采用专家咨询法进行车辆价格评估,应当选择与待估车辆密切相关的行业内具有代表性的专家五名以上,根据他们提出的有关待估车辆状况、成交价格方面的意见后,经过综合分析,计算确定评估价格。计算方法为:
1、平均法:根据专家提出的价格建议,采用算术平均法计算其平均价格,或者根据专家的权威性确定专家意见的权数,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其平均价格。
2、众数法:
根据专家意见中出现最多的意见,作为评估价格。
第二十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计价办法:
(一)机动车辆
1、新车
(1)发生在生产领域的,按出厂价格计价。
(2)发生在流通领域的,根据流通环节按照当地经销企业中等销售价格计价。
(3)发生在消费领域的,按照当地经销企业中等销售价格计价。对于用户一次性交纳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应当计入重置价格。
2、旧车
(1)车辆价格以消费领域的销售价格作为重置价格。
(2)车辆综合成新率以行驶里程、使用年限以及技术状况为主要依据,综合评定。
(3)车辆使用年限以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标准为依据;对于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允许延缓报废的,综合成新率不得低于报废车辆回收价格。
(二)非机动车
1、新车
根据待估车辆所发生的领域,按照本条款中机动车计价办法评估。
2、旧车
以消费领域的销售价格作为重置价格,按重置成本法评估;或者以当地旧车交易市场同类车辆的成交价格,按市场价格法评估。
(三)事故定责车辆
1、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计价。
2、能够修复的车辆,更换的零配件按重置价格扣除实体性贬值和残值后,加上规定的工时费用和管理费用计价。
3、更换的零配件残值,应当根据其可利用价值,在该零配件价格5%的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
4、修复价格高于受损时车辆实际价格的,按受损时的车辆实际价格扣除报废回收价格计价。
(四)赔偿、维修车辆
1、按修复所需更换的材料价格,加上规定的工时费用和管理费用计价。
2、零配件价格按特约维修企业销售价格或者当地市场中等销售价格计价;国内市场尚无供货的进口零配件,可以按经海关验证的进口价格加上合理的税费计价。
3、维修车辆更换新品零配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损坏部件;
(2)商品新车在尚未销售的运输途中受损;
(3)修复价格高于单项零配件销售价格的50%;
(4)技术要求判定不能修复的。
4、更换的零配件应当符合产品对等原则。
(五)报废车辆
1、按当地车辆报废回收企业实际回收价格计价。
2、车辆报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已经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
(2)修复价格高于修理时车辆实际价格的。
第二十一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对于海关监管车辆或者走私车辆,按照就近的国际港口销售价格加上运至就近保税区的运费、保险费计价。
第二十二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对于无牌证车辆或者假冒牌证车辆,按车辆总成以零配件价格计价。
第二十三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对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投形式取得的车辆牌号费用或者营运资格证费用,可以按距离价格评估基准日最近的一次拍卖、竞投平均成交价格扣除已使用年限产生的贬值,计入车辆价格内。
第二十四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对于需要通过拍卖、变卖、抵债形式处置的车辆或者车辆零配件,可以按其评估价格在下浮30%幅度范围内确定保留价。
第二十五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对于实物形态存在的旧车,必须经现场勘验确定其综合成新率,不得按财务核算中的直线折旧法匡算;对于实物形态不复存在的旧车,应当按委托人提供的有关凭证和车辆管理机关提供的车辆年检、事故记载证明,经过综合分析,评定其综合成新率。
第二十六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对于评估基准日与评估作业日存在较大差异致使成新率变化较大的车辆,应当按委托人提供的差异情况证明,经过综合分析,评定其综合成新率。
第二十七条 车辆价格评估以人民币计价,如果需要用外币计价的,按价格评估基准日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公布的币种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八条 车辆价格评估以完税价格计价,如果需要按税前价格计价的,应当在车辆价格评估结论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车辆价格评估结论计算至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三十条 车辆价格评估中,价格评估机构对于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调查取得待估车辆的市场价格资料的,可以按上一级行政区域内调查取得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为评估的价格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有关车辆价格鉴证的作价原则和计价方法,可以参照本办法,价格鉴证工作程序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价格评估收费,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规执业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车辆价格评估严重失实、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向有关价格评估人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价局1998年6月22日颁发的《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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