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交通事故

【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45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张某1,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1之母。

原告:张某2,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张某2之母。

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张某3,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汶上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雪、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

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XX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某某镇新河头村附近停车后下车观看卸土的情况,鲁XX自卸低速货车向南溜车碰撞树木,将站在车门附近的张某某挤住,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身份信息及汶上县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3是死者张某某的父亲,陆某某是死者张某某的母亲,张某1、张某2是死者张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是死者张某某的妻子;2、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车辆鲁XX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0时至2020年12月26日24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

某某财险公司辩称,首先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是否真实有效,张某某驾驶车辆将自己撞倒死亡,张某某的死亡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并非其他行为人的过错所导致,不构成侵权。本事故事发时张某某即是车辆的驾驶员,又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某某财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驳回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某某财险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是案外人张某某的的妻子,张某3是案外人张某某的父亲,陆某某是案外人张某某的母亲,张某1、张某2是案外人张某某的儿子。2020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XX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汶上县刘楼镇新河头村附近停车卸土。卸土期间,张某某下车查看车斗里的土是否卸完,由于车厢里的土松动下滑导致车辆前移,将站在车前的张某某撞击到树上挤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车辆鲁XX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0时至2020年12月26日24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保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某某财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合同条款均将赔付对象“第三者”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之规定,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在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时,无论何种情况均不构成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认为,张某某购买“交强险”的目的是减轻投保人的意外风险和经济压力。张某某虽然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双重身份,但并不能因其具有被保险人身份而否认其投保人身份。“第三者”的身份是根据事故发生时时空变化而变化,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张某某的身份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和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之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购买时向投保人张某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某某财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某财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交强险条例、合同条款严格限定“第三者”赔付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自己或与家属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由此2000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死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停车后下车检查卸车的情况、无证据显示处于故意造成事故的心理状态,因此认定张某某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是车上人员,而应是第三者,故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焦点二、赔付的数额。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要求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涉案的赔偿数额应为11万元。

综上,张某某在某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某财险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某某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要求某某财险公司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按11万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因张某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李某某、张某1、张某2、陆某某、张某3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壁

人民陪审员    吕 春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婷

书   记  员   刘    壮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