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已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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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已于法无据

作者:骆军军律师

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制度,已于法无据,不如尽早废止,避免为侵犯公民权利留下“合法化”的豁口。

据报道,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在全国两会上将提建议: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下称《办法》)。朱征夫指出:把一个公民关半年到两年,却不必经过审判程序,只由公安自己说了算,程序不当;在处罚合理性上,“卖淫嫖娼还不是犯罪呢,比犯罪处罚还重”。

《办法》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对于卖淫嫖娼人员公安部门可强制收容教育6个月到2年。从目的、途径及实际效果而言,收容教育与劳教几无差别。而今,劳教已被废止,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也应接受审视。

就法律角度看,《办法》法律效力确实存疑。因为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以及制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不能由行政法规代替。《办法》显然与此相悖。

更何况,《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公布)。但在2005年8月,《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其中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且明确不在“可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之列。

也就是说,对于卖淫嫖娼人员的规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两个法律文本,从同一立法主体的角度看,二者法律效力处于同一位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依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制定的《办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发生冲突,按下位法须服从上位法原则,《办法》法律效力低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理应给其让位。由此看,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制度,已于法无据。

但只要形式上还存在,就存在危害。一者,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损害法律威严,也在法律体系中增添了“赘肉”;二者,执法部门由此有了选择性执法空间,为侵犯公民权利留下了“合法化”的豁口。所以,无论出于怎样的考量,劳教制度已经废止了,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制度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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