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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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特定合同保险(2.0版)条款
 
第一章  适保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与买方所签订的商务合同项下信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的出口。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项下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由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商业风险
1. 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
2.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60天仍未付款;
3. 买方违反商务合同的约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二)政治风险
1.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
3.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4.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5. 买方所在国或地区、项目所在国或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6. 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三条  无论本保险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损失;
(二)由于买方拒绝支付或推迟支付商务合同下的应付款所引起的间接损失;
(三)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
(四)由于被保险人或者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致使商务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
(五)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
(六)因买方违约,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罚金;
(七)商务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买方根本违反商务合同或预期违反商务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履行合同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无权直接从买方收取的款项的损失;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费用
第四条  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二)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足额交纳保险费。
第五条  如被保险人未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收迟延缴纳的保险费、解除本保险单并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未发生的前提下,经保险人认可,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商务合同无法执行,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单并要求退费。如保险人核准解除保险单及退费,保险人:
(一)在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后退回未承担保险责任部分的相应保险费;
(二)解除本保险单项下的全部保险责任并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五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承诺
(一)商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认真履行商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在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开始前已经取得履行商务合同所必需的一切许可和授权;
(四)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对商务合同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五)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单、商务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或文件项下的权益;
(六)向保险人提供的任何有关本保险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没有实质性内容的遗漏、隐瞒、误报和保留。      第八条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单并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
(一)始终遵守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
(二)及时通知并督促买方支付到期应付款,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可能引发的损失,不得因有保险而放弃应有的注意义务;
(三)在行使或放弃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中止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前,须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在履行商务合同期间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作为或不作为,不得损害保险人的权益;
(五)在获悉买方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减损行为应确保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六)在买方破产时,被保险人应在买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构登记债权、及时参与破产清算,并向保险人提供买方破产证明;
(七)被保险人应当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执行商务合同有关的合同、账册、文件、单证和函电等资料,保险人承诺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一)商务合同执行的进展情况;
(二)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任何付款的情况;
(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必要信息。
第十一条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条款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单。
 
第六章  可能损失、索赔和定损核赔
第十二条  可能损失通知
(一)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一)2列明的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规定的格式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提出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单规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六个月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应付款的,应在收到应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  索赔
(一)被保险人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十二个月内向保险人正式提出索赔,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权。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按保险人提供的《索赔申请书》格式如实填报有关损失事项,并提交《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三)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文件存在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虚假成份,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追回已赔付的款项,且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始终承担证明本保险单项下的风险和实际损失确已发生的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定损核赔
(一)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六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定损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但本保险单另有规定除外。
(二)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发生的情况下,如涉及货物或工程处理,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或工程之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或工程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商务合同项下存有纠纷,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四)上述发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于本保险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仲裁费或诉讼费限于裁判文书上确定的金额。
(五)对于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由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商务合同的约定已确立债权的金额。
(六)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1. 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
2. 买方有权收取、贷记、冲抵或反索赔的款项;
3. 被保险人与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4. 被保险人通过实现担保、转卖、处理货物或工程等方式已经或可以收回的款项;
5. 自应付款日起买方应付的利息以及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约定应收取的罚息;
6.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放弃债权或降价的部分。
7. 不属于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责任范围的其他款项。
(七)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核定的损失金额与责任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赔偿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本保险单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七章  追偿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根据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的情况下,如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八条  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其与赔款相应的权益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人,同时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追回欠款,并向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代表提供实施追偿所需的一切相关文件和便利;追回欠款后,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和分配追回的欠款。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人指示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追回或者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摊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
第十九条 本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列明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的应付款。
第二十条 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及相关利息: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私自达成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追偿权;
(四)保险人查明致损原因不属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
 
第八章  货币及汇率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赔款及追回款均以《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货币计算并支付。如需兑换:
(一)按照《保险费通知书》签发日期当日零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确定保险费;
(二)按照被保险人索赔的受理当日零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确定赔款;
(三)按照保险人收到追回款当日零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确定追回款。
如无上述汇率可以参照,以《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汇率为准。
 
第九章  保险期限
第二十二条  除非《保险单明细表》中另有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起始于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
(一)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四章的规定收到足额保险费;
(二)商务合同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于下列任一条件具备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收到商务合同项下保险范围内的全部款项;
(二)保险人全部履行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责任;
(三)商务合同终止,且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未发生;
(四)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八条或第十一条的有关约定解除本保险单;
(五)其他导致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除本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均不得单方解除本保险单。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的相应义务不因本保险单的终止而免除。
 
第十章  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单以中文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在本保险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按《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一章  定义和名词解释
一、“本保险单”指本《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单》(2.0版)(编号见:《保险单明细表》编号),其中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批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单》(2.0版)条款及其它相关单证。
二、“被保险人”指《保险单明细表》第1项列明的被保险人。
三、“买方”指《保险单明细表》第3项列明的买方。
四、“破产”指依照买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买方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五、“商务合同”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项列明的商务合同。
六、“买方所在国”指《保险单明细表》第3项列明的买方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七、“项目所在国”指《保险单明细表》第5.1项列明的执行商务合同所在的国家或地区。
八、“实质性内容”指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调整保险费率的情况。
九、“应付款”指根据商务合同约定买方到期应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合同款项。
十、“应付款日”指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每笔应付款的到期日。
十一、“确立债权”指被保险人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或设施等合同义务,从而获得了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
十二、“追偿费用”指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十三、“纠纷”指在商务合同项下被保险人与买方关于商务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的任何争议或分歧。
十四、“保险金额”指《保险单明细表》第7项中列明的数额。
十五、“赔偿金额”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实际赔付金额。
十六、“责任限额”指《保险单明细表》第9.2项中列明的数额,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被保险人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十七、“赔偿比例”指《保险单明细表》第9.1项列明的比例数值。
十八、“最高赔偿限额”指《保险单明细表》第9.3项中列明的数额,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被保险人累计支付的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等于责任限额与赔偿比例之积。
十九、“追回款”包括 (1)被保险人在赔款前及在支付赔款后收到的与商务合同有关的一切款项,包括商务合同下应付的利息,与商务合同有关的任何货物、材料或资产的转卖所得以及有关担保的变现所得等;(2)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追回的与赔偿有关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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