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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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杨ⅩⅩ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案

原告: 东莞市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杨ⅩⅩ,女,汉族,住东莞市ⅩⅩ花园

案情:

2001年9月,东莞ⅩⅩ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其购买ⅩⅩ花园Ⅹ单位房产。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内容和相关费用,即包括基本物业管理费1.3元/平方米每月,住户防盗系统维护费10元/月,有线电视管理费15元/月。2002年7月,东莞ⅩⅩ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将ⅩⅩ花园小区移交给原告管理并签订了《确认书》,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享受和承担对ⅩⅩ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包括基本物业管理费,住户防盗系统维护费和有线电视管理费)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小区业主也已直接向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杨ⅩⅩ自2002年12月份起,未按约定依时支付,原告曾于2004年12月份委托众达律师所发出律师函催收该款未果,至2005年7月31日被告杨ⅩⅩ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用5916.8元及滞纳金ⅩⅩ元。

原告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916.8元及滞纳金(按约定0.2%每日计,自2002年12月1日起计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付清为止,暂计至2005年7月31日为ⅩⅩ元);

审判: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ⅩⅩ与东莞ⅩⅩ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杨ⅩⅩ应向东莞ⅩⅩ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住户防盗系统维护费和有线电视管理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7月11日,东莞ⅩⅩ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将ⅩⅩ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原告东莞市Ⅹ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即原告已继受了《付款协议》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从2002年12月起没有缴费,至2005年7月31日,已拖欠物业管理费5916.8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1.30/平方米/月×123平方米×32个月=5116.810元;住户防盗系统维护费10元/月×32个月=320元;有线电视管理费15元/月×32个月=48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时七日内缴纳,则应按每日0.2%支付滞纳金,但是该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则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即2002年12月应交的三项费用总和184.9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2003年1月份应交的三项费用总和184.90元,从2003年2月1日起计算,依此类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Ⅹ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住户防盗系统维护费、有线电视管理费共计5916.80元及滞纳金(分别从每月逾期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1、原告并非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是否有部分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1、原告接受ⅩⅩ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聘用,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其他业主也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国务院令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原告可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2、由于被告是从2002年12月起开始欠缴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8月原告起诉时,有部分物业管理费已拖欠近3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 但因为原告曾于2004年12月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催收管理,可证明至起诉时,原告所有诉求都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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