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钱后退还,也可能构成受贿罪!
作者:骆军军律师
收钱后退还,也可能构成受贿罪!
案情简介
高某为某国家机关对外贸易处副处长。2002年至2023年间,利用负责玉米出口专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林某介绍给时任某省粮食局驻京办主任张某认识,并给张某打招呼让其从林某处购买玉米。2003年9月,高某在购买北京房产时,以借款为名向林某索要钱款,后林某为其支付购房款242万余元。2011年,因张某被调查,高某将242万余元退还给林某。2013年、2015年,高某两次被某纪检组函询是否与张某、林某存在经济往来,其均未如实向组织交代经济往来情况。另查明,2003年至2016年间,高某还非法收受林某134万余元。2023年5月,高某被监察机关查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370余万元。针对高某于案发前已退还的242万余元,法院认为,高某是在得知张某被调查担心被牵连,才将上述钱款以偿还借款名义退还,而非基于“拒绝受贿”心理主动退还,该部分钱款不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以案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高某案发前退还给林某的242万余元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排除“主观无受贿故意而客观被动收受财物”情形。因此,适用该规定出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要件:
一、主观上无受贿故意
主观无受贿故意,要求行为人自始自终没有将贿赂款占为己有的意图。判定“主观上有无受贿故意”时,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而是需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若存在索贿、提前规划财物用途等情节的,很难说其主观无受贿故意。本案中,高某夫妇与林某联系,以借款为名请求其支付购房余款共计242万余元,高某夫妇供述称当时其并无还款意图。由此可知,高某事先就想好了收受贿赂款的形式以及贿赂款的用途。由此可知,高某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
二、及时退还受贿财物
所谓“及时”并不要求必须在明确的时限内退还,而须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角度进行判断,即知道所收财物系贿赂款后无故意拖延而及时退还。本案中,高某夫妇系2003年收受贿款,直至2011年才将贿赂款予以退还,其间并不存在阻止其退还贿赂的客观情况,因此其退还行为并不符合“及时性”要求。
三、主动发起退还行为
“主动退还”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的退还行为系出于自愿并由其主动发出。若过程存在外力驱动,如请托人的多次催促或是《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均不应认定为是主动退还。本案中,高某是在得知关联人张某被纪检机关调查而害怕东窗事发,遂发起的退还行为,其是在客观压力的作用下被动退还财物,而非自愿主动归还。
四、拒绝受贿动机纯粹
退还行为应基于“拒绝以权谋私,维护职务廉洁性”的单一动机,而不掺杂任何其他因素的考量,如“退还只是权宜之计”、“暗示下次以更为隐蔽的方式赠送”等。本案中,高某之所以退还财物,并非出于“拒绝以权谋私”的思想觉悟,而仅仅是害怕被查处,由此可知其退还动机并不纯粹。
法官提示
一是破除“以退保身”的误区。“退还贿赂款”绝非“免死金牌”。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那一刻起即成立,一旦完成财物的收受,犯罪即告既遂,此后的退还行为无法逆转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如高某担心东窗事发的所谓“主动”退还,实质上是为掩盖犯罪、逃避惩处而采取的“被动”掩饰,是企图为已然崩塌的廉洁堤坝进行的“临时修补”,绝不能成为定罪时的罪责阻却事由。
二是廉洁自律必须做到“慎初”。受贿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种廉洁性是一种抽象而绝对的公共信任,一旦通过“权钱交易”被玷污,其造成的损害便已实际发生。事后的退还,如同试图擦去白纸上的墨迹,痕迹可淡,但污损的事实无法逆转。真正的“保身”之道,在于面对诱惑时坚守“第一次”的决绝,在于触碰红线前保持“最初心”的清醒,唯有将腐败念头扼杀于未发之际,方是永葆清白、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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