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钱款用于公务或公益,就能洗白?法院:照判不误!
作者:骆军军律师
受贿钱款用于公务或公益,就能洗白?法院:照判不误!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担任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李某等人在村道路建设项目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上提供帮助和给予关照,共计收受财物13.5万元。黄某在收取前述款项后,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支出8万元用于支持某村农业发展,于同年12月20日和2015年11月22日先后资助某村村民疾病治疗费共计3万元。案发后黄某退赃13.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1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黄某有自首情节、收受的赃款用于了社会公益、退清了全部赃款,故以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后用于社会公益的11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基于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对于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具体到本案,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等人在项目上提供帮助并给予关照,收受财物,属于受贿行为。此后,黄某将赃款用于村农业发展及村民治疗疾病等社会公益项目,系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本案中黄某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13.5万元。考虑到黄某将其中部分赃款用于社会公益,故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法律咨询网 提示
受贿犯罪往往发生在隐蔽角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会通过各种方式将受贿行为包裹于合法外衣之下。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紧扣“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形成“权钱交易”。至于受贿行为既遂后,赃物赃款的具体去向或用途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为此时受贿犯罪既已实施完毕,赃款赃物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刑事定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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