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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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作者:骆军军律师

刑事自诉,是刑事公诉的对称,指对于法律规定的案件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后,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
目前,在世界各国的起诉方式中,公诉占主导地位,一些国家的法律甚至采取国家垄断主义,规定刑事案件的起诉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另一些国家则采取公诉兼自诉制,即刑事案件的起诉,大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公诉,部分案件允许公民个人自诉,国家不主动干预。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采取了后一种做法,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或“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少数案件以外,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实行公诉,即刑事起诉奉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主要起协助公诉方行使控诉权的作用;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则能自主地决定是否对加害人行使追诉权。
 
应该说,自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使,作为一种程序性救济手段,刑事自诉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同时,自诉权还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监督和弥补,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有权直接提起诉讼。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国家追诉主义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规定呈现逐渐缩小的发展趋势。对于保留被害人自诉权的制度规定中,也存在着许多明显的瑕疵和缺陷,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本意,阻碍了自诉权利人权利救济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自诉制度。本文在论述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试图提出几点粗浅的意见和看法,为刑事自诉审判实践活动提供参考。
 
一、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概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
 
这四种案件,因主要涉及公民个人权利,有些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因此,法律将此类案件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行使。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自诉案件包括的第二类案件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述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通过对自诉制度的上述概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自诉制度三类也可以作如下划分:第一类为绝对自诉,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为相对自诉,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即被害人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刑事自诉制度的本意和价值取向应该出自于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有利于被害人通过自诉途径尽快地获得补偿,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具体案件复杂多样性,再加上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也只是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自诉制度理解上的不同,以及法律规定的一些不明确和弊端,导致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自诉制度在运行机制上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缺陷
 
1、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关于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二)、(三)中的“有证据证明”,第171条(一)中的“有足够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四)中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188条中的“证据充分要求”。
 
上述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应的并非同一证明对象和同一程序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四)中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指的应是立案受理阶段的证明标准,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一)中的“有足够证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中的“证据充分要求”,指的是立案受理后庭前审查前的证明标准。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立案部门混淆法律对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和庭前审查的标准,无端加大了被害人立案时的证明标准,造成普遍的自诉案件立案难的问题。
 
除了实践中立案部门混淆立案审查和庭前审查的标准外,实际上,法律规定也有混淆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明确列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由此可见,该186条为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而接下来的第188条(一)则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186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而实际上,对于不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部门应不予受理,而不是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自诉制度证据规则的缺乏问题。
 
刑事自诉案件专门的证据规则的缺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被害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处于刑事诉讼体系中的自诉人能否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则未有所考虑和救济。在证明标准上,一方面使得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散见于各法律规定的零散法条中,另一方面更造成证明标准规定不统一,审判人员理解不统一的情况。同时,刑事自诉案件专门的证据规则的缺乏更是把对自诉案件被害人的举证能力要求提高到公诉案件的证明高度,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刑事证据的规定,自诉案件被害人为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证据确实充分”,这对于刑事自诉制度来说,无疑是不相匹配的证明程度。
 
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款面临的实际困境是特别明显的,该款的被害人起诉权是以承担举证责任为条件的,必须“能够明确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拥有强大侦查能力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立案或者以其他方式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对于弱小的被害人来说,该款要求的“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举证能力和诉讼力量的缺陷将使其面对自诉该类案件望而却步,若公检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显然勉为其难。
 
3、自诉案件受害人举证难的现状问题。
 
自诉案件受害人通常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常识,再加上缺乏公诉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手段和技术,难以固定证据,而作为公民个人,被害人若想调查取证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再加上证明程度的高度,导致的直接后果可能就是非法取证,为了实现自我权利的救济而去损害他人的权利,这显然不是自诉制度立法的原意。
 
(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
 
1、对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规定的相对自诉类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该规定存在的模糊性,使得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理解不同,极易导致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不利于自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违背自诉制度的立法本意,同时,还容易延误取证时机,进一步损害对被害人的保护。
 
2、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将其中证据不足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移送立案侦查的自诉案件,法律未有进一步明确,即公安机关是否一定要立案侦查?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按照一般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审查,以罚代刑是否可以?考虑到这种以罚代刑的做法,有可能造成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和被害人的不满,刑事自诉立法本意再次遭到违背。
 
3、对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类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该类案件实为公诉案件,给予受害人自诉救济途径,但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需提供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实践中,检察院不出示书面决定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反而无法得到保证。
 
4、刑诉法对于公诉与自诉运行程序的规定有失协调统一。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对自诉的要求比公诉还更为苛刻。刑诉法第150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还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第171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自诉案件的审查却已涉及到了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三)自诉案件中法院调查存在的问题
 
1、对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院调查缺乏条件、范围、程序的规定,存在随意性,实践中很难把握,有的法官采取基本不参与调查的方式,将证据的取得完全依赖于被害人的提供,有的法院则过多参与到调查中,造成法院替代公安机关、检察院成为自诉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导致为了一个自诉案件,法官疲于调查取证的现象。
 
2、自诉制度在公诉为主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的特殊性,使得法院侦查证据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理论上讲,“除非为获取少量不需侦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难以取得,同时对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时,人民法院方可进行调查。
 
(四)自诉配套制度的缺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应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由此可看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管辖交叉的情形。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但对于自诉案件,在立案和司法环节,如何保证三机关实现管辖上的衔接,实现自诉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是一个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和给予保障的问题。由于法律对于自诉案件范围规定的模糊和扩大化,公、检、法三机关存在对法律理解上的不同,导致自诉案件被害人救济途径和救济程度的受损。因此,自诉制度配套制度的建立,是刑事自诉制度真正发挥其立法本意的重要保障。
 
(五)自诉制度程序规定上的瑕疵
 
1、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和第188条,在不符合立案条件和庭前审查条件时,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均为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款应属立法上的瑕疵,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因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一概的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对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是否可以上诉,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未有规定和体现,则自诉人在拿到法院的上述裁定后的救济方式又该如何保证?
 
(六)自诉案件难以实现惩罚罪犯的目的
 
自诉案件因证据不足或无法证明被告达到“有罪”的程度,相当一部分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被迫撤回起诉,因此通过自诉案件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非常低,造成事实上“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带,被害人被公诉程序挡在门外,又无法通过自诉制度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且因为案件终未得以解决,仍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损法律威信及社会稳定。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
 
1、重新审查自诉案件的范围,缩小自诉案件的范围,坚持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在范围确定上过于宽泛,形成了对公诉范围的侵犯。过宽的自诉案件范围不仅与国际上公诉权范围逐步扩大的基本趋势相违背,而且也在实践中造成与公诉案件范围的交叉,导致管辖模糊及责任推诿现象。
 
2、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在自诉案件上的管辖衔接制度,明晰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界限,对于公诉与自诉的程序交叉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行为,从制度上杜绝三机关因对法律理解不统一而产生的互相推诿现象,根除其导致的对被害人自诉权的损害。
 
3、赋予自诉案件受害人实现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对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控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得以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为由加以拒绝,而应均由公安机关按照公诉案件程序启动,完成侦查后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选择救济途径,被害人选择自诉的,由公安机关提供侦查证据,帮助被害人实现自诉救济,被害人选择公诉的,一律按照普通公诉程序进行。
 
4、建立自诉转公诉制度。为了平衡个人追诉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关系,更好地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利益,应建立相应的自诉转公诉制度,即,在出于公益或者保护被害人利益需要的情形下,可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或者直接对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提起公诉或者由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维护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此制度对于自诉案件中需要公权力帮助和保护的被害人意义尤为重大。
 
5、建立正规的庭前审查程序。对于自诉案件,审查的内容也应主要局限于程序方面,以避免就有关实体问题产生庭前预断,同时也是对被害人自诉权在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的一种保护,避免简单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操作。
 
6、自诉案件的程序性规范还需进一步加强。在立法上建立符合自诉案件性质的一系列自诉专门程序、证据规则,提高被害人实现自诉救济的可行性,真正做到自诉与公诉互相补充、平衡,共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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