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范适用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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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范适用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骆军军律师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决定是否适用缓刑。通过缓刑的执行,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规范适用缓刑制度,可以有效感化教育犯罪分子,实现刑罚目的,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的条件
 
适用缓刑不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规定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缓刑具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                         
 
(一)适用对象。缓刑是一种较轻刑罚执行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大多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能及时认识罪行,适用缓刑完全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较轻刑种和不超过三年的较短刑期犯罪分子。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从根本上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适用范围。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犯罪分子的罪刑与缓刑执行是相适应的,通过缓刑的执行,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改造,有利于犯罪人员的家庭稳定,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员更好的改造,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和屡教不改恶性较深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消除危害性的主观愿望,汲取教训,真正悔罪,是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适用缓刑,需对犯罪分子家庭情况、个人经历进行评价,对犯罪分子犯罪前、后的表现进行预测,只有达到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能适用。
 
二、目前适用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标准不一。适用缓刑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较宽,刑事法官在适用过程中难于准确把握,以致裁判时出现偏差,就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适用,有时候不适用。平时缓刑适用较多,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有关系的人适用,没有关系的人不适用,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关系的筹码。另外,适用缓刑的刑种大多是贪污、受贿案件。
 
(二)适用过多。目前,适用缓刑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中所占比例较大,有的法院人为降低适用缓刑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人犯罪,多人说情的现象,关系案、金钱案阻碍刑事法官正确行使职,造成执法行为偏差,致使刑事判决过多适用缓刑,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另外,受利益驱动,一些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不足,以适用缓刑的方法收取缓刑考验保证金,用来缓解经费不足问题。 
 
(三)监督松懈。有的检察人员思想松懈,缺乏对法院刑事判决的监督力度,有时虽对一些刑事案件适用缓刑认为不妥,但考虑到法院与检察院的工作关系,很少提出抗诉。还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即使抗诉,但改判可能性不大,也就尽量不提起抗诉。由于检察人员思想松懈,自然弱化了刑事审判监督意识,造成了过多不该适用缓刑案件而适用缓刑。
 
(四)考察不力。按照刑法规定,法院宣告缓刑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交由当地公安机关考察执行,犯罪分子原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考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犯罪分子放任自流的现象,使考察执行流于形式,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三、对规范适用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不规范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势必造成打击不力,有损法律尊严,有碍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一味强调从轻处罚尽量判缓刑,则无异于放虎归山,使其继续危害社会。规范适用缓刑,必须把握好原则,掌握好尺度。
 
(一)修改完善刑事立法。我国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做出禁止性规定,但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在立法上,如果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罪名和罪犯类型,例如: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中止、未成年犯罪等,可以指导刑事法官正确选择适用缓刑判决。
 
(二)制定适用缓刑程序。适用缓刑除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非累犯外,有必要明确制定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使之成为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同时,增加公安、检察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动机与手段、犯罪时环境条件、犯罪造成后果、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态度等情况。刑事审判应结合犯罪动机、犯罪事实,犯罪前表现和悔罪态度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原则。
 
(三)可以适用缓刑情形。一是对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犯罪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过失犯罪、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可考虑适用缓刑;对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可考虑适用缓刑;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可考虑适用缓刑;对未曾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几种情形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条件的具体化。
 
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罪行较轻的,或者被引诱、胁迫犯罪的,可考虑适用缓刑。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未成年犯首先考虑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予以倾斜。实践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学校和单位教育改造,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四)不宜适用缓刑情形。一是恶性、暴力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打击重点,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二是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不宜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犯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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