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伪劣产品部分售出、部分未售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的具体情形
作者:骆军军律师
在伪劣产品部分售出、部分未售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的具体情形 |
1,生产、购买的全部伪劣产品均未销售,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的情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罚,那么如何量刑:是否按照“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标准来确定每一格刑度的适用,还是将该标准仅适用于确定罪与非罪,即仅在起刑点问题上予以考虑? 我国有学者认为,“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标准仅适用于确定罪与非罪,在确定具体量刑档次时应适用与“销售金额”相一致的数额标准。这一观点有其法律依据:法理上,鉴于依照刑法总则已经作出“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所以分则中没有必要在每一格刑度上再次确定高于既遂犯的数额标准,否则就会产生轻纵犯罪的社会负效应。司法实践中,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因此,生产、购买的全部伪劣产品均未销售,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时,按照“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不足二十万元,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货值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足二百万元,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货值金额超过二百万元,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确定具体量刑幅度,然后再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生产、购买的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情形: (1)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不足五万元,库存货值不足十五万元,但合计达到十五万元的,怎样处理? 是否允许对“货值金额”进行“反向操作”? 即由“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未遂标准能否推导出既遂情况下“销售金额是货值金额的三分之一”的标准? 由上分析每一量刑档次的起点时,很显然,这一“反向操作”是不成立的。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借鉴该司法解释,上述情形,可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以销售金额与库存货值的总金额,按照伪劣产品均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的量刑档次确定具体法定刑;如果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不足五万元,库存货值不足十五万元,合计也不足十五万元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不足五万元,库存货值超过十五万元,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以上例,以销售金额与库存货值的总金额,按照伪劣产品均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的量刑档次确定具体法定刑。(3)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超过五万元,库存货值不足十五万元的情形,以及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超过五万元,库存货值超过十五万元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按常例,第一,依旧不允许对“货值金额”进行“反向操作”或者折算;第二,比较在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时,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而可能确定的法定刑(伪劣产品尚未售出的货值金额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予以考虑) ,与成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时,按照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的合计金额而可能确定的法定刑,依处刑较重的情形处罚。 最后,关于本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即在伪劣产品仅部分出售,部分未售出即被查获,存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或者伪劣产品尚没有销售即被查获仅存在货值金额时,怎样适用罚金刑? 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分别依照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计算罚金刑的数额然后作出一个统一的宣告罚金刑。”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数额确定罚金刑的适用,没有销售数额,仅有货值数额的,按照销售数额基数为零适用罚金刑。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将“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作为行政处罚罚款比例的基数,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完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以“货值金额”取代“销售金额”,这种修订将避免以下诸多混乱:第一,避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单独评价的意义,使得如果行为人只是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是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符合立法本意,真正成为选择性罪名,而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将得到罪刑相称的刑罚处罚。第二,避免依上所述对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未售的情形下,量刑(包括主刑和罚金刑)时可能遇到的复杂情况,直接以货值金额为基点定罪处罚,与《产品质量法》适用罚款的依据也保持了一致。第三,避免法释[ 2001 ] 10号确定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双重标准带来的,例如是否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预备、中止等各种问题存在的混乱局面。第四,“销售金额的形成取决于多种案外因素,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众所周知,销售金额除了取决于伪劣商品犯罪对象即合格商品的价值外,还取决于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成本、生产规模、供求关系、销售人与购买人之间的关系等等。”将销售金额这样一个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形成的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质上是将一些非犯罪行为要素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总之,从对“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的比较中发现,尽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相对来说,“货值金额”则较为明确的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
在伪劣产品部分售出、部分未售的情况下定罪量刑的具体情形
1,生产、购买的全部伪劣产品均未销售,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的情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罚,那么如何量刑:是否按照“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标准来确定每一格刑度的适用,还是将该标准仅适用于确定罪与非罪,即仅在起刑点问题上予以考虑? 我国有学者认为,“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标准仅适用于确定罪与非罪,在确定具体量刑档次时应适用与“销售金额”相一致的数额标准。这一观点有其法律依据:法理上,鉴于依照刑法总则已经作出“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所以分则中没有必要在每一格刑度上再次确定高于既遂犯的数额标准,否则就会产生轻纵犯罪的社会负效应。司法实践中,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200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因此,生产、购买的全部伪劣产品均未销售,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时,按照“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不足二十万元,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足五十万元,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货值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足二百万元,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货值金额超过二百万元,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确定具体量刑幅度,然后再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生产、购买的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情形: (1)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不足五万元,库存货值不足十五万元,但合计达到十五万元的,怎样处理? 是否允许对“货值金额”进行“反向操作”? 即由“货值金额是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未遂标准能否推导出既遂情况下“销售金额是货值金额的三分之一”的标准? 由上分析每一量刑档次的起点时,很显然,这一“反向操作”是不成立的。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借鉴该司法解释,上述情形,可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以销售金额与库存货值的总金额,按照伪劣产品均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的量刑档次确定具体法定刑;如果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不足五万元,库存货值不足十五万元,合计也不足十五万元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不足五万元,库存货值超过十五万元,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以上例,以销售金额与库存货值的总金额,按照伪劣产品均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超过十五万元的量刑档次确定具体法定刑。(3)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超过五万元,库存货值不足十五万元的情形,以及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超过五万元,库存货值超过十五万元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按常例,第一,依旧不允许对“货值金额”进行“反向操作”或者折算;第二,比较在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时,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而可能确定的法定刑(伪劣产品尚未售出的货值金额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予以考虑) ,与成立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时,按照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的合计金额而可能确定的法定刑,依处刑较重的情形处罚。
最后,关于本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即在伪劣产品仅部分出售,部分未售出即被查获,存在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或者伪劣产品尚没有销售即被查获仅存在货值金额时,怎样适用罚金刑? 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分别依照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计算罚金刑的数额然后作出一个统一的宣告罚金刑。”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数额确定罚金刑的适用,没有销售数额,仅有货值数额的,按照销售数额基数为零适用罚金刑。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将“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作为行政处罚罚款比例的基数,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完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以“货值金额”取代“销售金额”,这种修订将避免以下诸多混乱:第一,避免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单独评价的意义,使得如果行为人只是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是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符合立法本意,真正成为选择性罪名,而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将得到罪刑相称的刑罚处罚。第二,避免依上所述对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未售的情形下,量刑(包括主刑和罚金刑)时可能遇到的复杂情况,直接以货值金额为基点定罪处罚,与《产品质量法》适用罚款的依据也保持了一致。第三,避免法释[ 2001 ] 10号确定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的双重标准带来的,例如是否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预备、中止等各种问题存在的混乱局面。第四,“销售金额的形成取决于多种案外因素,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众所周知,销售金额除了取决于伪劣商品犯罪对象即合格商品的价值外,还取决于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成本、生产规模、供求关系、销售人与购买人之间的关系等等。”将销售金额这样一个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形成的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质上是将一些非犯罪行为要素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总之,从对“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的比较中发现,尽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相对来说,“货值金额”则较为明确的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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