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抗诉书
作者:骆军军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昆检诉诉刑抗〔2019〕3号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9)苏058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作出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该判决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销售的药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假药的。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取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第四十八条中按假药论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仍然被禁止但已不再按假药论处。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但在新旧法律实施的过渡阶段,法律拟制假药司法认定亟待明确的情况下判决,可能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不及时纠正,可能产生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羁押的法律后果,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
二、本案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
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根据201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本案量刑建议应当被采纳
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签署了具结书。法院判决主刑与本院量刑建议一致,唯独未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也未建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罪认罚制度明确规定除五种例外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需先行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调整,这一规定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根本。本案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也未经量刑建议调整,应当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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