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骆军军律师
刘某(男方)与王某(女方)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于2002年11月生一男儿刘博。2007年开始,王某发现刘某在外与一女子有同居关系,经多次劝阻后,刘某不但不思悔改,而且一度将该女子带回家中公然同居。无奈之下,2009年王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王某在要求法院解除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还要求刘某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判决】
一、判决刘某与王某离婚;
二、判决儿子刘博及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略去;
三、判决刘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
【律师说法】
刘某与王某虽然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刘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长期同居,甚至一度将第三者带回家中与其同居,符合《婚姻法》感情破裂的规定,应当判决刘某与王某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王某要求刘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王某要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过高,人民法院结合离婚案件当地的实际情况,支持王某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偶尔一两次冲动导致的出轨,不能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是应当看这种关系是不是持续性的。
【法院判决】
一、判决刘某与王某离婚;
二、判决儿子刘博及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略去;
三、判决刘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失费2万元。
【律师说法】
刘某与王某虽然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刘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长期同居,甚至一度将第三者带回家中与其同居,符合《婚姻法》感情破裂的规定,应当判决刘某与王某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王某要求刘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王某要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过高,人民法院结合离婚案件当地的实际情况,支持王某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偶尔一两次冲动导致的出轨,不能认定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是应当看这种关系是不是持续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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